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632,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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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禮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禮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禮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鐵捲門遙控器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蘭秀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頁),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泡麵1碗(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該泡麵已遭被告食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5頁),其價值計50元,足認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為50元,且迄今未返還亦未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之鐵捲門遙控器1個,固亦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90號
被 告 劉禮勇(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禮勇於民國111年2月6日20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蘭秀華經營之檳榔攤內,竊取泡麵1碗、鐵捲門遙控器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10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經蘭秀華發覺有異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向警方報案,警方遂於111年2月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上攔查劉禮勇,經其同意搜索而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鐵捲門遙控器1個(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蘭秀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劉禮勇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蘭秀華之指訴,(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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