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675,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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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被告張志豪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㈠累犯加重:⒈被告先前曾經因施用毒品(1罪)及詐欺取財(2罪),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述3罪再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⒉被告於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毒品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均觸犯持有毒品相同罪名,足認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又不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於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自首減輕: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察攔查,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毒品之前,主動將身上甲基安非他命交出,並承認持有毒品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查獲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調查筆錄為憑,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先加後減:被告同時符合上述加重及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主觀之惡性非輕;

兼衡被告持有目的為供自己吸食,持有數量微小(驗前淨重0.141公克),剛買入不到1小時就被警方查獲,持有期間短暫,情節與危害相對輕微,主動交出毒品自首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學歷高中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包裝袋因殘留毒品而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10號
被 告 張志豪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2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克,檢驗前淨重0.141公克,檢驗後淨重0.130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1月2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油管路與油管路87巷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紅燈越線為警攔查,當場主動交付上開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載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被告於111年1月2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00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005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採尿送驗結果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雖同時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難據以推論或補強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綜上所述,自難僅以被告自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即遽認其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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