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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裕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許裕佑…完畢;
」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裕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其毒品係戴進發提供,但忘記是何時給的等語,是被告供出之事證尚非具體可追查,況戴進發經起訴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均係發生在本案採尿之時點以後(見本院卷第9至19頁),故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未及2個月即又犯下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定意志,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
被 告 許裕佑(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裕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揭案件接續執行,許裕佑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至109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上揭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又許裕佑最近一次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係經評估後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
竟仍不知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於110年12月10日9時1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裕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據,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其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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