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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文進辯解之理由,除補充證人即王文進的乘客鄭美玲之證述及不採被告王文進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被告固於偵查時辯稱:是他(指告訴人簡永坤)先罵我,挑釁我,我才罵的云云,惟被告既不否認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詞句辱罵告訴人,則其所為顯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至告訴人有無挑釁被告,乃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僅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二、核被告王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行車糾紛,竟在上開所載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侮辱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稱因遭告訴人挑釁所致,復考量兩造對於調解條件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未能成立(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賠償,被告表示不願意),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整體事件發生原由及情節(參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動機、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43號
被 告 王文進(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進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4時3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因行車糾紛與簡永坤發生爭執,詎王文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簡永坤,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簡永坤之名譽。
二、案經簡永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文進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永坤之證述。
(三)行車紀錄器光碟。
(四)譯文。
(五)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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