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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泯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泯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下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價值共計新臺幣」。
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2個」更正為「1個」。
㈢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為「白蘭氏」。
㈣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為「DHC-維他命B群錠劑(10日份)」。
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補充為「薑黃」。
㈥犯罪事實欄第15行補充為「極纖錠」。
二、核被告黃泯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並由被害人周村澤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至26頁),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見警卷第29頁),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徒手竊取商店貨架上商品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共計新臺幣2,103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件所載之物,均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63號
被 告 黃泯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泯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下午12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義明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2,103元之「提蜜多-彩色日拋心動時刻隱形眼鏡(-5.00)」1個、「提蜜多彩色日拋夢見你(-4.75)」1個、「提蜜多彩色日拋夢見你(-5.00)」1個、「提蜜多一清潤日拋10入(-4.75)」2個、「提蜜多一清潤日拋10入(-5.00)」1個、「雀巢香滑原味咖啡1盒」、「芭弗莎林晶漾潤濕液」1個、「芭弗莎林緩衝生理食鹽水」1個、「妮維雅美白潤膚乳液」1個、「妮維雅-深層修護乳液」1個、「健康力葉黃素QQ凍」1個、「蘭氏葉黃素精華凍」1個、「HC-維他命B群錠劑日份」1個、「DHC-維他命C(10日份)」1個、「DHC-膠原蛋白(10日份)」1個、「金車補給園-黃複方膠囊」1個、「船井倍熱食事對策膠囊」1個、「船井倍熱極錠」1個等物品,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周村澤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泯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村澤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宋 文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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