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711,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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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行其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其已預見若用力推潘清貴背部,將使潘清貴重心失穩跌倒在地,而有受傷之可能,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另補充不採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啓民(下稱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補充如下: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潘清貴(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遭被告推倒在地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潘水能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為了啤酒,被告跑去追告訴人,推他的背導致他跌倒;

告訴人因此手去撐地,導致手受傷等語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出手推告訴人背部之行為;

又告訴人遭被告推倒在地後,於同日即前往國仁醫院急診治療,復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一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則告訴人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時間,與其指訴遭被告推倒之時間為同日,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被告雖以:我只是走路撞到人,我沒有出手打對方;

我是不小心撞到的等語置辯。

惟查自他人背後動手推人易使他人重心失穩跌倒在地,而有成傷之可能乙情,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能預見之理,被告預見此情形卻仍自告訴人背後將告訴人推倒在地,顯然有縱使造成告訴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且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傷勢為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更足以證明被告當時將告訴人推倒之力道甚猛,被告所辯僅係走路不小心撞到告訴人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云。

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除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而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參酌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與告訴人偶因口角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衝突,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顯屬非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及前於108至109年間(即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96號
被 告 林啓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6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會結營區內,因細故對潘清貴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後推潘清貴,致潘清貴失去重心手部撞擊地面,因之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潘清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啓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我只是走路撞到人,我沒有出手打對方云云。
2 告訴人潘清貴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自後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潘水能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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