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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政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認為與告訴人劉志庭之子有糾紛,即恣意以鑰匙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前面板、前土除鈑金,致減損車身鈑金美觀及防銹功能,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之財產上損害程度(修理費新臺幣3,500元),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無調解意願,故被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之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住家鑰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念該鑰匙並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24號
被 告 蔡政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器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月10時52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鋼平街173巷乙區地下室,持住家鑰匙刮擦劉志庭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面板、前土除鈑金,致減損車身鈑金美觀及防銹功能,足生損害於劉志庭。
嗣經劉志庭發覺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志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志庭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犯案時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機車鈑金受損照共4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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