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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火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火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火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相關判決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再者,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
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楊火旺(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火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3月9日,因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火旺經通知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11年3月9日12時51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1年3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9日入監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執行指揮書、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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