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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騰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原易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騰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騰慶與鄭家沅、朱宸頡、盧明堂(後3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處罪刑)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鍾騰慶偕同盧明堂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遠傳大寮鳳林直營門市」,以盧明堂之名義申辦預付卡0000000000號門號後,鍾騰慶旋以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價格,將前揭門號出售予朱宸頡,並將其中200 元朋分予盧明堂。
朱宸頡於取得前揭門號後,再於108 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22日間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以900 元之價格出售予鄭家沅。
鄭家沅收購前揭門號後,再將販賣預付卡門號之訊息刊登於臉書與微信等社群網站上,並以1,200 元價格出售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預付卡後,使用該門號撥打電話予尤婉菁,並假冒友人「黃艷莉」之名義對其誆稱:欲借款40萬元云云,致尤婉菁陷於錯誤,匯款302,000 元至凃媞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凃媞薇再經由「王凱」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之合作金庫銀行等處,陸續提領尤婉菁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00,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8萬,應予更正),並將款項置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之麥當勞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凃媞薇另將上開帳戶中之100,000 元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因尤婉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騰慶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婉菁、證人凃媞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家沅、朱宸頡、盧明堂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偵一卷第43至50、59至61、229 至231頁;
該案院卷第43至44、108頁),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記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2 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3775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8 月6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14216號函暨開戶資料、掛失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回函暨預付卡申請書資料可稽(見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偵一卷第63至67、107 、121 至131 、135 至143 頁;
該案偵二卷第43、47至55、79至95頁),足認被告盧明堂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騰慶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
因之,只須正犯之實行犯罪行為係得助於幫助犯之舉,彼此間並具有緊密之關聯性者,即足當之。
查,被告鍾騰慶偕同盧明堂先以自己名義申辦上揭預付卡門號後,朱宸頡再自被告鍾騰慶收購該門號並出售予鄭家沅,被告鄭家沅再將之出售予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即用以對尤婉菁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帳戶,故被告鍾騰慶所為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之完成,二者環環相扣,密接衍生,當具緊密之關聯性,而屬幫助行為。
是核被告鍾騰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鍾騰慶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騰慶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以人頭電話作為向被害人施詐之聯絡工具,猶偕同盧明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收購該門號出售予他人而供犯罪使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鍾騰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獲利不多,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鍾騰慶出售上開預付卡門號而與盧明堂朋分後,被告鍾騰慶實際獲利為500 元,業經認定如前,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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