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788,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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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進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5時5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蘇進銘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於上述時間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蘇進銘雖否認犯行,辯稱「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驗尿當天曾在工寮內旁觀他人賭博,現場煙霧彌漫,因吸入煙霧導致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云云。

然查:⒈按照毒品檢驗學常規,對受檢者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成分之檢驗方法,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性,此乃法院執行職務上已知事項。

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

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服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釋明確。

更何況依衛福部訂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陽性反應,必須確認檢驗濃度達特定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於僅含低量濃度(例如誤吸二手毒菸者)之誤判。

換言之,除非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並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低劑量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不致導致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⒊被告雖辯稱「驗尿當天曾在工寮旁觀他人賭博而吸入煙霧」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明方法以供查證,口說無憑,已難於輕信。

而被告於111年2月24日15時5分經警方採尿後,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已足以排除偽陽性;

而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5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更檢出濃度「1,665ng/mL」,此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尿液檢驗報告為憑,數據高於衛福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閥值甚多,顯然不是因吸入二手煙霧所導致,足以證明被告於採尿前72小時內曾經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所辯既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自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10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而屬累犯。

然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不論罪名、罪質或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適應力薄弱,尚無應予加重其刑之實質理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無庸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應入監矯治,何況被告已知驗尿結果為陽性反應,仍然矢口否認,更狡辯可能是因吸到二手毒菸而導致,犯後態度欠佳,難於從輕量刑;

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乃是自損健康,尚非侵犯他人法益,學歷高職畢業,職業工,自述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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