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朝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朝翊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如附表編號1 、2 、4 「沒收」欄所示之內容。
前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朝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得手;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欲提領現金,惟因密碼輸入錯誤,遭系統拒絕執行,致未能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朝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泓瑋、鄭宇桓、耿煒莉、李啓綸各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旁水溝)、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三罪;
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因未能成功自該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為未遂犯,因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客觀上並非無法藉由提供勞力、服務等方式賺取薪資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率爾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方式竊取各該被害人之財物,甚至持竊得之信用卡欲透過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所幸輸入密碼錯誤而未得逞,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之程度非低,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警詢時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被害人實際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程度不同,事後經警方尋獲發還之情況亦有差異;
兼衡被告前曾以相同手法犯下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不知記取教訓,又再度為本案犯行,本件自不宜輕縱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四次竊盜罪,因犯罪時間相近,違犯手段及情節大部分雷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竊得之財物,為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其中於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時、地竊得之現金1,400 元、500 元、2,600 元,均未據扣案,且被告事後亦未賠償予各該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本院就其所竊上開現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 、4 所示時、地竊取之皮夾、錢包各1 只,業遭被告棄置而未能尋獲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又被告事後亦未賠償予被害人,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本院就上開皮夾、錢包各1 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 、4 所竊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固均未返還予各該被害人,然審酌上開物品既為表彰告訴人之個人身分、就醫資訊或具一定財產或消費能力之用,均為專屬性甚高之物品,如經所有人申請掛失、變更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且於客觀上尚非具有相當程度之財產價值,故倘對此等物品執行沒收或追徵,實有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虞,堪認該等物品是否予以沒收或追徵,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竊得之皮夾1 只及其內駕照、學生證、元大銀行金融卡、縣民卡,以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竊得之工作服1 件,業分由被害人蘇泓瑋、耿煒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已未保有不法利得,本院就此部分即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及方式 被害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110年10月5日2時至10時間之某時 徐朝翊於左列時間,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旅悅國際青年旅館4樓,趁與其同住之旅客蘇泓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泓瑋所有、置於房內之皮夾1只(內有駕照、學生證、元大銀行金融卡、縣民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並將學生證、縣民卡隨意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之水溝內。
蘇泓瑋(未提出告訴)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110年10月15日12時5分許 徐朝翊於左列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彩券行,趁鄭宇桓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宇桓所有、置於桌上之皮夾1只(內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現金500元)得手,於取出現金後,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在六合夜市之垃圾桶。
鄭宇桓(未提出告訴)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10月17日14時48分前稍早某時 徐朝翊於左列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承億輕旅內,行經旅客耿煒莉住宿之101號房間前,見無人在內即擅自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無證據證明門鎖有遭破壞),並徒手竊取耿煒莉之黃色長袖工作服1件(價值200元)得手。
耿煒莉(未提出告訴)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10月19日19時30分至50分間之某時 徐朝翊於左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鴨家青年旅館內,趁與其同住之旅客李啓綸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啓綸所有置於側背包內之錢包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4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現金2,600元)得手。
李啓綸(提出告訴)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10月19日20時4分許 徐朝翊於左列時間,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與中山一路路口之統一超商門市外,持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竊得之李啓綸玉山銀行信用卡插入設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欲提領現金,惟因密碼輸入錯誤,遭系統拒絕執行而未得逞。
徐朝翊遂從竊得之李啓綸錢包內取走現金,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在附近之花圃、水溝內。
李啓綸(提出告訴) 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