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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莊春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莊春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證據部分「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2張」更正為「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3張」,並補充不採被告蔣莊春連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等情坦承在卷,惟嗣於偵查中另具狀辯稱:伊已76歲,精神狀況出現問題,常會忘東忘西,會認為東西是自己的云云。
惟查,依告訴代理人林俊安於警詢證稱:我們發現一位婦人拿取我們店內的商品放在購物袋中,另外再用其他商品將購物袋遮住,我們覺得可疑便跟她,直至收銀檯該婦人將部分商品結帳之後,仍未將購物袋內之商品取出來結帳,便逕自離開收銀線,我們看到後就當場攔下她,然後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其主觀上並無誤認東西是自己所有,即其對於自身行為之意義,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而無所稱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故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店家陳列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共為新臺幣(下同)400元(見警卷第23頁),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後態度、年齡、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566洗潤雙效洗髮乳1瓶、黑人超氟多效護理1組、味王味精2盒,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
被 告 蔣莊春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莊春連於民國111年5月5日14時45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門市,竊取店內貨架上之566洗潤雙效洗髮乳1瓶、黑人超氟多效護理1組、味王味精2盒等商品(均已發還),並將竊取之商品放置於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嗣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店內安全課警衛長林俊安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委託林俊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莊春連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俊安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每日損失紀錄表、遭竊物品照片1張及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蔣莊春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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