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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姍誼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姍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姍誼(原名林姍誼)因於社群網站「臉書」網頁上瀏覽有關逄夢妤所經營之店家與客人發生消費糾紛之相關留言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2 時1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文包含「還是我真的要叫混混去你們店裡破壞」此文句(全文詳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居住在高雄市小港區之逄夢妤,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逄夢妤,使逄夢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田姍誼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逄夢妤於警詢之證述。
㈢逄夢妤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訊據被告田姍誼固就其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門號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簡訊予告訴人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我是情緒激動下才傳簡訊,但沒有要恐嚇被害人的意思云云。
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本件被告以簡訊傳送「還是我真的要叫混混去你們店裡破壞」等文字,衡諸社會常情,上開文字在客觀上自足使一般人感覺財產權將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明確表示其收到上開簡訊當下感到害怕一情,足見被害人確已畏於被告之恫嚇無誤,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係22歲之成年人,並於警詢時自述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是縱其具有輕度身心障礙者之身分,仍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開文字內容通常會導致他人心生畏懼一情自無從諉稱不知,是被告以簡訊傳送上開文字予被害人,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此不因其當時是否係在情緒激動所為而有異。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在「臉書」網頁上瀏覽有關被害人與網友間之消費糾紛,即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與相關之人互動,竟以手機簡訊傳送前揭加害財產之文字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深感恐懼不安,無論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再佐以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就自己之錯誤行為未表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且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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