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865,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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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傷勢補充為「受有左側顴骨3×3公分挫傷、前胸挫傷3×5公分、左肩挫傷5×5公分、左手挫傷5×5公分、雙腳腂挫傷瘀傷4×4公分、左腳擦傷1×3公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此有被告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佐, 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詎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及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且於本院審理中於電話中表示無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整體情節;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雖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然上開塑膠椅並未扣案,非屬違禁物,僅係偶然於本案使用,且塑膠椅極容易取得,縱予宣告沒收,亦無預防其再犯之功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刑事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61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原為同居之男女情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即渠等同居住處內,2人又因生活相處及工作瑣事等問題發生爭執,詎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徒手及持塑膠椅等方式,毆打乙○○之頭部左側、身體及四肢等處,致使乙○○受有左側顴骨3×3公分挫傷、前胸挫傷、左肩挫傷、左手挫傷、隻腂挫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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