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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僅因認為告訴代理人林士傑違規停車,致其不易自該車旁邊經過,並於經過時不慎扭傷腳踝,即率爾持鑰匙刮告訴人寶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引擎蓋板金,致使該引擎蓋板金之外型美觀功能受有減損而不堪使用,需要花費新臺幣9,388元進行修繕,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經濟能力不佳而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之財產上損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之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鑰匙,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係日常生活極易取得之物,倘對其宣告沒收,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39號
被 告 李志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清因不滿林士傑違規停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持鑰匙刮損寶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所有、由林士傑所駕駛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板金,減損外型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寶盛公司。
二、案經寶盛公司委由林士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輛照片1張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豐原廠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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