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904,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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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FILA黑色男船襪壹雙、混棉蕾絲花邊褲壹件、韓風可愛俏皮印花褲壹件、韓國襪滿版彩虹笑臉白底中筒襪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芳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店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合計為新臺幣332元、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之FILA黑色男船襪1雙、混棉蕾絲花邊褲1件、韓風可愛俏皮印花褲1件、韓國襪滿版彩虹笑臉白底中筒襪1雙,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407號
被 告 鄒芳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芳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1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FILA黑色男船襪1雙、混棉蕾絲花邊褲1件、韓風可愛俏皮印花褲1件、韓國襪滿版彩虹笑臉白底中筒襪1雙(售價合計新臺幣【下同】332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該店員工發現遭拆下之商品吊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芳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商品吊牌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鄒芳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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