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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訓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訓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訓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54、3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小哈」之人購買等語,然因被告供出之事證不足,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7月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426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9日雄檢信楨宜111毒偵935字第111905389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
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35號
被 告 林訓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訓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0月23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0月25日18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訓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10年11月16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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