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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鐵椅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所住旅館房間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且迄今尚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林尚宏所受損害,行為實屬不當;
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二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白鐵椅1張,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21號
被 告 陳瑞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上午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入住○○市○○區○○路000號「打狗戀館」806號房。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房內放置在浴室之白鐵椅1張(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於同日上午5時43分許辦理退房離去。
嗣因「打狗戀館」房務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打掃前揭房間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打狗戀館」店長林尚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尚宏、證人即「打狗戀館」櫃檯人員林宜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白鐵椅照片1張、巡房紀錄1紙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白鐵椅1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尋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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