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宋家樺明知林有志(另行審結)係從事詐騙行為,竟與林有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佳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 (二)至共犯林有志雖參與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擁有工作能
-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六、被告取得之報酬1萬,固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
-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 八、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移送併辦,檢
-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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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佳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15號、第2161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46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佳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宋家樺明知林有志(另行審結)係從事詐騙行為,竟與林有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有志提供葉靜蓉之聯絡資料予宋佳樺後,宋佳樺即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靜蓉語音通話,佯稱為葉靜蓉之姪女,因從事法拍急需用錢云云,致葉靜蓉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有志所指定、許忠堂(另由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事後林有志交付1萬元之報酬予宋佳樺(無證據證明宋佳樺有一般洗錢之犯意,詳後述)。
嗣葉靜蓉發現遭受詐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佳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3至69頁、第73至75頁、偵四卷第27至31頁、審金訴卷第177頁、院卷第98、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靜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林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警一卷第17頁、第219至220頁、偵三卷第30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50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共犯林有志雖參與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然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
查,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所述,均稱其係依據林有志所提供之資料撥打電話,於成功騙得被害人匯款後,後續即由林有志接手,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則被告是否知悉除林有志外,另有他人或車手集團之成年成員參與上開犯行,實屬有疑。
準此,本案被告既自始均供稱與其接觸者僅有1人,涉及之犯行又僅有1次,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另有他人涉案或擔任車手而有洗錢行為,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由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與林有志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起訴書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有志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4460號),因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擁有工作能力,僅因缺錢花用,即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前述手段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亦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之損害尚非甚鉅;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卷院卷第3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與告訴人以10萬元和解並履行完畢,且告訴人亦表示希望給予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院卷第131至133頁、院卷第125頁、簡字卷第39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取得之報酬1萬,固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及簡稱代號對照表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0000000 6100號卷(警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36號卷(偵三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15號卷(偵四卷) 4.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卷(審金訴卷) 5.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4號卷(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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