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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楊闔守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腳踏車1部,新臺幣1萬8,000元),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腳踏車1部,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84號
被 告 黃進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旁停車場,徒手竊取楊闔守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萬8千元),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經楊闔守發現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黃進宏到案說明並交付該腳踏車供扣案(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闔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進宏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楊闔守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告訴意旨以上揭竊得之腳踏車經發還後發現刀框及車身標籤均遺失,認此部分被告涉有毀損罪嫌,惟按竊盜後之處分贓物行為,係對同一財產法益之再次侵害,應為被告上開所涉竊盜罪嫌所包攝,性質上核屬不罰之後行為,倘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係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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