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959,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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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君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3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君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君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供己花用)、手段(徒手竊取)、各次竊取財物之數量與價值(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

零錢罐1個及其內現金2,000元),及迄今尚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告訴人王健興、陳美珍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接近、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分別竊得之現金2萬6,000元及現金2,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至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零錢罐1個,雖亦為被告犯該罪之犯罪所得,惟既未扣案,且本身又非違禁物,倘對該零錢罐執行沒收或追徵,實有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虞,故認該物品是否予以沒收或追徵,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3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33號
被 告 魏君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君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8時4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打開王健興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走王健興放在車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6000元。
二、魏君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日13時40分,在陳美珍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號之福興藥局內,趁陳美珍入內休息之際,徒手竊走陳美珍所有之零錢罐以及其內之零錢共2000元。
三、案經王健興、陳美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君皇於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健興、陳美珍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鳳山區埤頂街之監視器截圖、汽車照片、福興藥局附近之監視器截圖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次竊盜,應分論併罰。
2次竊盜之犯罪所得共2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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