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987,2022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茂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補充更正為「為警持搜索票於110年3月5日21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0聲搜字第00025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相關判決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於人體健康戕害非微,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仍無故非法持有之,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煙草檢品1包(驗餘淨重0.10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76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42號
被 告 黃世茂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世茂明知大麻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德」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因另涉恐嚇取財案件,為警持搜索票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A906室的黃世茂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0.12公克,其餘物品與本案無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後淨重0.1公克)扣案可佐,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76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刑的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判決書、執行指揮書、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
(三)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後淨重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