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2002,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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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榮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榮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黑色斜背包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甚高,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黑色斜背包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49號
被 告 潘榮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榮秋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0時5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陽明市場內,徒手竊取陳郁嵐所管領攤位上價值新臺幣1,580元之黑色斜背包1個得手。
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陳郁嵐發現上開背包1個失竊而報警處理,警察自潘榮秋身上扣得上開背包1個(已發還陳郁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榮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郁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背包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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