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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凃O睿(95年12月生,姓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500元)」;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所竊取之腳踏車雖係未成年人凃○睿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於上開地點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51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9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安生門市前,徒手竊取凃○睿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得手後離去。
嗣因凃○睿發現腳踏車遭竊即報警處理,復於同日19時55分許見乙○○騎乘竊得之腳踏腳返回現場,經警當場扣得該腳踏車1輛(已發還),並調閱超商監視器影像檔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凃○睿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與扣案腳踏車可資佐證(已發還被害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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