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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末補充「嗣於111年3月8日16時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韋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並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
被 告 陳韋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玲最近一次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係經評估後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08年6月25日釋放出所。
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裕誠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韋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
被告於警員發覺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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