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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義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1年1月16日」更正為「111年1月14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取財物之行為,惟因機台錢箱內無零錢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因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徒手扳開告訴人趙仲隆之娃娃機機台外殼,企圖竊取機台錢箱內之金錢,導致該機台之中控線路因此受損,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且危害社會治安,所幸該錢箱內無現金而未得逞,惟所為仍應受到相應之刑事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44號
被 告 賴義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6日5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夾上癮娃娃機店」,徒手扳開趙仲隆所有之娃娃機台之錢箱外殼,致該機台內之中控線路損壞,足生損害於趙仲隆,然因錢箱內無零錢而未遂。
嗣經趙仲隆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仲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義文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趙仲隆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
(四)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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