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2126,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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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733號、第1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亦已與被害人黃政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1頁),態度尚可;

且被告於本件竊得之手機架2個,業經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政源、史駿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23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減;

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自陳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附件犯罪事實欄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僅相隔數分鐘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手機架2個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害人2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33號
111年度偵字第16736號
被 告 周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2月19日上午4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黃政源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880元,已發還黃政源),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黃政源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111年度偵字第16733號)。
(二)於111年2月19日上午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史駿德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價值1280元,已發還史駿德),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史駿德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111年度偵字第16736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政源、史駿德之陳述。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上開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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