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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加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加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珠」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張秀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龔加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秀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固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17號
被 告 龔加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加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張秀珠停放該處之自行車1台,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經張秀珠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台,而悉上情(扣案物已發還予張秀珠)。
二、案經張秀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龔加安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珠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五)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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