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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桂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桂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桂容因心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3日18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鹽埕壽星分公司」(下稱全聯壽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將商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嗣因楊桂容經過大門之防盜設備時,防盜設備發出聲響,經全聯壽星店負責人王鼎傑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楊桂容於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5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鼎傑於警詢(警卷第11至13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各1份(偵卷第27至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警卷第33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5至27、31、41、43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參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王鼎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衡諸被告竊得財物價值、行竊目的、方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朋友接濟,離婚,無小孩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王鼎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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