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2184,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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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况克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况克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核與被害人蔡幸娜於警詢中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况克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商品之價值,且與被害人蔡幸娜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發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之粉紅色窗簾2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嗣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09號
被 告 况克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况克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下午1時11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漢神百貨公司B2之宜得利家居,趁該商場店員不注意之時,徒手將店家貨品陳列架上之粉紅色窗簾2件(價值新台幣2060元)由袋子內取出放入提袋內竊取得手後,徒步離去。
經該商場店長蔡幸娜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
(二)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三)所竊相同物品照片。
(四)和解書及發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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