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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鈺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鈺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鈺梅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勒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 年4 月3 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6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涉妨害自由案件,為警方於同年4 月5 日0 時3 分許執行拘提到案,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經徵得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鈺梅於警詢之自白。
㈡採尿檢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警方於前揭時、地因偵辦另案而執行拘提時,被告即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當時已有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應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時自陳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前已有販賣及施用毒品等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素行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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