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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豈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豈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豈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楊雲丞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及其配偶於偵查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卷第30、33頁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腳踏車1部,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70號
被 告 劉豈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豈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三信家商前之人行道上,徒手竊取楊雲丞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5,600元),得手後供自己騎用,隨後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嗣楊雲丞於同日11時40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雲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豈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雲丞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照片5張在卷為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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