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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君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君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君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店家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雷中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含多次竊盜前科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星之冠防身噴霧劑15ml」1罐、「台灣製久站及逛街適用鞋墊26-30cm」1包、「HELLO KITTY防狼噴霧劑60ML」1罐、「小林創護寧液體絆創膏10g」1盒及「CREST鑽白音波電動牙刷(白)」1盒,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53號
被 告 簡君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君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4時2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雅高雄三多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星之冠防身噴霧劑15ml」1罐、「台灣製久站及逛街適用鞋墊26-30cm」1包、「HELLO KITTY防狼噴霧劑60ML」1罐、「小林創護寧液體絆創膏10g」1盒及「CREST鑽白音波電動牙刷(白)」1盒,得手後隨即將物品放入口袋內。
嗣經該店職員雷中興發現並報警處理,俟警到場處理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君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商品標籤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影像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君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 水 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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