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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10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有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盛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盛偉明知其無支付搭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2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聖功醫院,攔下蘇明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佯稱:欲搭車前往高雄市新興區餐廳拜訪友人云云。
致蘇明財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應允之,並依羅盛偉之請求,搭載其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等處。
惟上開地點附近之餐廳均因深夜停止營業,蘇明財察覺有異,轉向羅盛偉索討應付之車資共新臺幣(下同)150元未果,遂將車輛開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五福二路派出所報警究責。
羅盛偉為求脫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萌生竊盜之犯意,於蘇明財下車後,即趁機至駕駛座,駕駛該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逞,及獲得蘇明財所提供之搭載路程服務之利益。
嗣羅盛偉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二路及青年二路口時,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2至6頁)、偵訊(偵卷第13、14頁)及本院訊問時(審易卷第10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明財於警詢(警卷第17至20頁)及偵訊(偵卷第31至33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21、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或取得財物,竟圖謀非法所得,肆意騙取不法利益 ,且為避免遭查獲,竟率爾竊取上開營業小客車後駕車逃逸,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念及被告犯後於警、偵、審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以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再犯本案,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件詐得150元之車資,係被告犯詐欺得利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1輛,經員警攔下逮捕被告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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