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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楊授麟
林典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5號、第118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借據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授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典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信宏與陳品宏前有債務糾紛。陳信宏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52分許,夥同楊授麟、林典佑及廖志祥(廖志祥涉犯傷害、恐嚇、強制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陳品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欲商討債務,到達陳品宏住處後,廖志祥在陳品宏住處外等待,陳信宏、楊授麟、林典佑3人進入陳品宏住處。
嗣因陳信宏與陳品宏就債務清償無共識,陳信宏遂與楊授麟、林典佑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楊授麟徒手毆打陳品宏頭部、臉部及拉扯陳品宏,陳信宏則以手指戳陳品宏頭部,致陳品宏頭部鈍傷,並向陳品宏恫稱:「要將你押去山上、斷手斷腳、你如果在外面出事,會一個月3萬元給你老婆」等語,致陳品宏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為迫令陳品宏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借據,由楊授麟、林典佑作勢欲強拉陳品宏至屋外之強暴方式,迫令陳品宏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借據1紙,妨害陳品宏為意思表示及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楊授麟、林典佑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宏、證人黃琬文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3人基於欲處理被告陳信宏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之同一目的為上開傷害、恐嚇、強制犯行,渠等犯罪動機單一,行為具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⒊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被告陳信宏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不僅率爾出手毆打、恐嚇告訴人,更以上開強暴方式強迫告訴人簽立借據,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心生畏懼,且侵害告訴人之行為自主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3人雖未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然非因被告3人無和解、賠償意願,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信宏向本院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嗣經本院安排調解,因告訴人調解期日未到場,且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辦到單、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05、153、155頁),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告訴人所簽立且未扣案之借據1紙,為被告3人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並據被告陳信宏供稱為其所持有(見警㈡卷第6頁),且卷內無已返還告訴人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信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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