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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耀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耀仁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巷00號前,見同事王政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啟動電門竊取該輛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後因故將該機車棄置路旁。
嗣經王政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王政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政偉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及公訴人就此均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機車是同事所有,竟趁其不備,任意行竊騎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1台已為警扣得並返還告訴人王政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及前有多次竊盜之非行,均有法院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件竊得之機車1台,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王政偉,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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