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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淑君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盲盒玩具,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發還吳瑋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盲盒玩具2盒,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吳瑋庭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85號
被 告 傅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7時4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SKM PARK購物中心3樓MINISO名創優品櫃位,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盲盒玩具2盒(售價共新臺幣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店長吳瑋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盲盒玩具2盒(已發還吳瑋庭)。
二、案經吳瑋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瑋庭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傅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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