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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天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查扣並發還由告訴人高鳳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警卷第24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多次竊盜前科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即豬肉乾3包,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93號
被 告 黃天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6日9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豬肉乾3包(價值新臺幣294元)得手後藏放在手提袋內,並佯裝挑選飲料至櫃檯結帳,於離去時因防盜警鈴觸發為店員高鳳君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鳳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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