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莊文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一、被告莊文馨於本院訊問庭庭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明
- 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
-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柒、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文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及統一超商面額新臺幣壹佰元之禮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莊文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6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星展門市內,見劉明寶之包包放置在桌上,遂徒手竊取上開包包內新臺幣(下同)1元之硬幣共30枚(共計30元)及統一超商面額100元之禮券1張,得手後即乘坐由不知情之袁毅翔所駕駛之機車離開現場。
嗣劉明寶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莊文馨於本院訊問庭庭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袁毅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等犯罪情節,暨審酌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30元及統一超商面額100元之禮券1張,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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