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2341,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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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之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之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包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之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蝦皮購物網訂購其計畫竊取之物,並指定收貨人暨其聯絡手機,及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7-11超商京明門市付款取貨等事項於先,迨不知情之賣家各以附表所示包裹進行出貨,旋接續於民國111年4月3日12時33分許、同年月5日8時58分許,分2次在上址7-11超商京明門市,均以自該門市之取貨區鐵櫃內取出數只包裹,再藏放在隨身之藍色大型提袋內,惟路過結帳櫃檯之際僅就所選購之薯片結帳離去之手法,合計竊取附表所示之包裹共6只得手。

嗣經該門市店員於同年月6日23時許盤點發現包裹短少後調閱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獲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1.被告李之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上址超商門市店長)林品臻於警詢中之陳述。

3.上址門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1張。

4.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5.依店長林品臻關於係大夜班同事於111年4月6日23時許盤點始發現包裹數量短少,並進而調閱門市監視器查悉是同一人接續於同年月3日12時33分許、同年月5日8時58分許,分2次在上址7-11超商京明門市,以事實欄所示手法行竊等警詢中陳述內容,可知本案實乏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次前往上址行竊之「數量確實各為3只包裹」及「各該次精確之包裹配送編號」,首應指明。

佐以在購物網上購物,除可知悉所購商品外,尚可指定收貨人暨其聯絡手機俾取貨時得予辨識使用,暨現各超市店員面對前來取貨之表示,乃均率先請對方陳報聯絡手機之末3碼以利釐清到貨或與否等節,應已係眾所周知之事,及附表所示之遭竊包裹,乃均經指定特定2位收貨人及2組手機末3碼,卻又有交錯之情,斷非出於偶然之巧合各情,業已足推認,本案乃被告為實踐一完整之行竊計畫,擇定擬行竊商品後先在蝦皮購物網予以訂購,並指定附表所示之收貨人暨其聯絡手機以利其辨識於先,方以事實欄所示手法順利竊得附表所示包裹,爰予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乃係先有計畫竊取之物,始以事實欄所示手法竊取附表所示包裹得手,既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被告雖係分2次前往同一超商門市竊取附表所示之包裹,核屬單一竊盜行為中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嫌未合。

四、本院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然其迄今未賠償分文,是被害超商門市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末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包裹,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編號 包裹配送編號 收貨人 聯絡手機 之後三碼 包裹之價值(新臺幣)即內容物價值外加運費 1 00000000000 王夢琪 196 17060 2 00000000000 王夢琪 196 147 3 00000000000 王夢琪 196 19560 4 00000000000 王夢琪 671 14740 5 00000000000 方文慧 671 16330 6 00000000000 方文慧 671 19500 於網路購物下單時,單純擅自指定收貨人姓名之舉尚無涉偽造私文書罪嫌,另本案之李之妤亦未循正當取貨流程,而無冒用收貨人姓名簽名取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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