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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奕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799號),後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奕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褐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奕呈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自有不當;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期間非長,持有數量甚微;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褐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096公克),經檢驗後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其他成分,因與上揭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799號
被 告 周奕呈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奕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租屋處前,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瑞」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非法持有之。
嗣因警於同年4月20日另案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毛重合計0.12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奕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2096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橘色粉末2包(純質淨重分別為0.059公克、0.041公克),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另由報告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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