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2369,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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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緣高雄市○○區○○街00000號「上學堂大樓」之管理員阮珠斌,於民國111年4月24日間發現停放在該大樓前之張劭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前述機車),鑰匙漏未拔取,乃予取下保管之,並在該機車張貼「鑰匙管理室保管」之紙條以提醒車主。

詎吳冠杰於民國111年4月25日9時50分許,行經「上學堂大樓」前驟見前述機車上所張貼之前述紙條,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佯裝前述機車之車主致阮珠斌不查誤賦予前述機車之鑰匙,吳冠杰取得該鑰匙後,旋利用該鑰匙發動前述機車之電門鎖予以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員警據報調閱路口錄影監視畫面比對、清查,進而於111年5月1日2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通道處尋獲前述機車(已發還),始查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1.被告吳冠杰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張劭鵬、證人即大樓管理員阮珠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4.車籍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尋獲前述機車照片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既意在將「前述機車」供己代步使用,而為達該目的遂佯裝前述機車之車主致阮珠斌不查誤賦予「機車鑰匙」於先(即「前階行為」),且「前述機車」、「機車鑰匙」間乃具主、從物關係而均核屬告訴人所有之財產、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非專屬法益,暨被告先後對「機車鑰匙」、「前述機車」建立持有支配關係之手法,經嚴格檢視縱有「施用詐術」、「竊取」之別,然俱屬全然無涉人身安危之單純財產法益之侵害、罪質間尚無重大差異,則衡諸前情,本案對被告論以一竊盜(「前述機車」)罪即業充分評價而屬已足,至「前階行為」之部分乃學說上「與罰之前行為」(或稱「不罰之前行為」)而不另論罪。

又聲請意旨並未求就本案犯行論以累犯,致未就該事實「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復未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積極論述,參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再無「逕對被告論以累犯並為此加重其刑」之理,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機車1輛,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再者,被告前於107至108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至4月不等之刑,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之案件,於108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4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次竊盜犯行,更非得輕恕。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所竊之財物業經員警查扣並交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是告訴人之損害應已有所輕減。

末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前述機車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已取回遭竊之該車,業如前述,是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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