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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其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其鋒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立悔過書壹篇,及向公庫支付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被告洪其鋒所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在高雄市小北百貨偷竊4支原子筆(總價新臺幣【下同】137元),經法院判處罰金2000元,於110年9月6日判決確定,已經有1次在商店內順手牽羊偷竊平價文具的前科,仍未記取教訓,不到半年又於111年3月17日在九乘九文具店偷竊證件套1個,雖然售價僅區區9元,情節甚輕,但被告不到半年就再犯相似情節的竊盜罪,主觀惡性已非輕微,不適合免刑判決,為矯正偏差行為,應予較重處罰。
但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實在太低,已經被告交給警方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危害甚為輕微,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罹患輕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學歷高中畢業,職業為清潔工,及其犯罪的動機、手段、情節、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被告雖是再犯竊盜罪,但先前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貪念而犯竊盜罪,情節輕微,仍應予改過自新的機會。
本院因而認為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鼓勵自新。
但考量被告已是二犯竊盜,不宜單純宣告緩刑,而應附加相當條件,使被告獲取教訓,避免再犯。
另考慮被告罹患輕度身心障礙,所竊物品價值不過9元,不適合以義務勞務作為緩刑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書寫悔過書1篇,及向公庫支付2,000元,作為緩刑的附加條件。
被告如未遵守上述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再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10號
被 告 洪其鋒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其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九乘九文具店,徒手竊取店長姜鈴雪監管放置貨架上之白色證件套1個(價值新臺幣9元),得手後放置在外套內部左邊暗袋,未取出結帳即離開賣場。
嗣因姜鈴雪發覺,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洪其鋒於111年3月18日15時45分許,提出上開竊得之白色證件套予警查扣(已發還姜鈴雪)。
二、案經姜鈴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其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鈴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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