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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世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2時59分許(聲請書誤載為42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宏華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58度(聲請書誤載為38度,應予更正)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30元),未經結帳即步出門市,店員洪銘祥發現追出,惟陳世源置之不理,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
嗣洪銘祥調閱店內監視器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1.被告陳世源於警詢時坦言於前述時、地擅自拿取高粱酒。
2.證人即被害人洪銘祥於警詢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4.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蒐證照片1張。
5.被告固辯稱:我對於前述竊盜犯行完全沒有印象云云。
惟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3至15頁),顯示被告從騎車抵達超商,著手行竊迄竊取得手後匆匆步出店外,前後花費不到1分鐘,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已事先設定明確之目標,復參酌當日被告係騎乘機車前往超商並離去,堪認被告當時既能以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此一需投以高度專注力暨相當平衡感之方式前去並離開,且於超商內挑選、拿取特定物品之過程迅速明快,足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至為清醒,斷無因飲酒或病症等故而人事不知之情,益徵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聲請意旨並未求就本案犯行論以累犯,致未就該事實「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復未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積極論述,參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再無「逕對被告論以累犯並為此加重其刑」之理,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陳列於店內之商品,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徒手拿取高粱酒之客觀犯行不諱,且於案發後業於111年4月16日,就本案連同發生於同日同一超商之被告行竊另瓶38度高粱酒犯行(該瓶高粱酒經查扣返還店家),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而實際賠付59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2頁參照),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實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而實際賠付590元,業如前述,因賠償金額顯逾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足認其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如再就前述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結果,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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