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2374,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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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啟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啟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線參拾伍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啟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置於工地內之上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6月、5月(共19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6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3年3月3日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竊得之物財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見偵卷第8頁被害人陳述),手段為徒手竊取,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電線(長約35米,價值約6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35號
被 告 翁啟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啟明於民國111年3月31日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失竊之273-CCD號車牌,另由警追查中),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見該房屋整修中,無人看守工地,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劉順發放置該處之電線長約35米(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劉順發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順發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翁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法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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