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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境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境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境芳前因與李朝清有土地鑑界之糾紛,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6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空地,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李朝清恫稱:「你不要比我,你如果讓我抓狂你會給我打,你流氓啊(臺語)」、「我要打到讓你知道(臺語)」等語,致使李朝清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復對李朝清辱罵「婊子、賊仔兒(臺語)」、「卒仔、卒仔兒(臺語)」等語,足以貶損李朝清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境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3-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朝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蒐證畫面光碟暨譯文及檢察官勘驗報告各一份(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25-27頁、光碟存放袋)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多次出言辱罵及恐嚇之行為,各係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各係基於單一之接續之犯意為之;
又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並非必然伴隨出現,然本件時間、地點密接,目的同一(理論爭執),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恐嚇與公然侮辱犯行,難以強行分開論處,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合理。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出言辱罵及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且心生畏懼,顯乏尊重他人名譽權、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未曾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其於本院已具狀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因告訴人未到庭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情事,有被告聲請移付調解狀、移付調解單、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5-27、35-37頁);
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見審易卷第45頁、及第49-55頁之土地借貸契約等資料)、手段(出言恐嚇及辱罵),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45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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