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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邱俊宏與林水生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中午11時17分許,邱俊宏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見林水生騎機車返家停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管朝林水生身體與頭部揮擊3下,致林水生受有右手第5指壓砸傷、開放性骨折(3.5*1.0*1.0公分)、指甲毀損;
右手第4指壓砸傷、骨折;
右前臂壓砸傷、挫傷、撕裂傷(4.0*2公分)、皮膚缺損;
左前臂壓砸傷、挫傷、撕裂傷(6.0*2.0公分)、皮膚缺損、頭部外傷、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嗣經林水生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鐵棍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益樹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害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鄰居即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持鐵棍毆打年事已高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所受傷害非輕,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其有悔悟之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被告持之毆打告訴人之鐵棍1支,據被告供稱為鄰居所有(見警卷第6頁),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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