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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義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已具狀解除委任)
黃郁雯律師
楊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仁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仁義與楊翕翔、林宜儒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溫莎堡」大樓住戶,李仁義於民國110年7月5日21時55分許,在該大樓地下室5樓停車場之公共區域,因停車位問題與楊翕翔、林宜儒發生爭執,李仁義因不滿楊翕翔、林宜儒欲由其自小客車後方空間經過,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右手肘攻擊楊翕翔頭部1下,致楊翕翔跌倒在地,受有頭部損傷、顏面挫傷合併擦傷、頸部、左上臂、左手第四指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李仁義並自其小客車後方拿出榔頭1支,作勢攻擊楊翕翔,及向楊翕翔恫稱:「你再動我看看」,使楊翕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在上開爭執過程中,出言以「Shut the fuck」、「You fucking looking for it」、「Are you fucking wrong ?」、「What fuck wrong with you ?」、「He is fucking bastard」、「You are fucking teeth」等語辱罵楊翕翔、林宜儒,而貶損楊翕翔、林宜儒之人格及名譽。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仁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翕翔、林宜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子李文凱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至10、14至1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2人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擷取畫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35、41頁、偵卷第45至97頁、偵卷光碟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所為傷害、恐嚇、公然侮辱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同一停車位糾紛而起,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侵害故意,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2人間因停車位有糾紛,竟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即率為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取得原諒;
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訴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本件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楊翕翔之榔頭1支,固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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