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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盈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丙○○之外甥,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應於111年5月31日前遷出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所,遷出後並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3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乙○○經員警依法執行保護令之通知事宜,而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7月15日上午5時50分許,坐在丙○○上址住處大門前約4公尺處,經丙○○驅趕仍不離去,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嗣經丙○○報警處理,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而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警員111年7月15日職務報告、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9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忽視保護令之效力,任意違反保護令所揭示之誡命;
於本案前一日已因同一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經員警逮捕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諭令遠離被害人上揭住所等應遵守之條件後,於釋放後旋又為本案行為,所為已造成被害人生活莫大之困擾。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偵卷第29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法益侵害程度,暨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64號卷 偵卷 2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09號卷 聲羈卷 3 本院111年易字第187號卷 易字卷 4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41號卷 簡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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