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2459,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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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廠商資料表」補充為「仲信資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依分期申請表雖得占有使用系爭機車,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其占有系爭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或容任他人處分系爭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是核被告林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僅因缺錢花用,即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其並無購買本案機車之真意,且無資力可清償購車所貸之分期款項,竟仍佯稱為購車自用且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實則欲將本案機車變賣得款,致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撥款,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肇生交易秩序信賴之破壞,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得金額多寡、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使告訴人為其墊付93,000元之價款後而取得系爭機車,該93,000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繳付6期分期款項共計15,480元,有被告付款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頁),是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為77,520元(93,000元-15,480元=77,52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03號

被 告 林秀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蘭因缺錢花用,見報紙所刊登買車換現金之廣告,遂依廣告刊登資訊而與line暱稱「李薇琪」之人聯繫後,明知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順士輪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士輪業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3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分36期清償,除頭期款為2560元外,其餘每期分期款應給付2584元,且該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價金債權及上開機車所有權於簽約時即轉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林秀蘭以此方式,於109年11月11日取得上開機車後,當日隨即在高雄市忠孝路上之某7-11超商交付他人,並取得18000元之報酬。
嗣其僅支付6期分期款,即未再給付分期款,仲信公司發現有異,告訴偵辦。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秀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筠容指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各1件、被告行車執照影本1張及付款紀錄表各1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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